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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得盛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得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溢勝布料供應商及行政院消防月刊報告,塑膠遇熱會呈黑色,抗告人親自向廠商取得與本案選舉布條(下稱本案布條)材質相同之塑膠布料,進行實驗比對,發現塑膠布料經灼燒後呈黑色。用菸頭灼燒塑膠布條,是呈黑色、形狀菸頭圓形、面積也是菸頭大小,都具有再現性,而告訴人江和樹(下稱告訴人)直播截圖布條經灼燒處呈現白色,顯不合常情,可見本案布條並未經火灼燒。

㈡告訴人提不出證據供承辦檢警,就本案布條白色部分如何造

成未予說明,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或法院勘驗塑膠布條均無下文,沒勘驗塑膠布條怎知告訴人說法是否具有證明力,怎知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案實有違程序正義及實體刑事辦案原則,故請求實體勘驗,以證明塑膠帆布以火灼燒會呈黑色具有再現性。

㈢告訴人對本案布條現存何處乙節說詞反覆,告訴人曾表示直

播後就丟垃圾車,經聲請人就告訴人之直播畫面以竿影測時之方式進行分析,顯示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是以告訴人並無丟棄布條於垃圾車之可能,顯然是偽證及藏匿證據。綜上,援提起抗告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㈠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敘明:

⒈聲請意旨㈠所指稱經取得與本案布條材質相同之塑膠布料進行實驗,且依照行政院消防署月刊、溢勝布料行等報告,塑膠布料經燒灼會呈黑色焦化現象,但本件塑膠布料卻呈白色痕跡等語,據以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部分,業據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⒉聲請意旨㈡所指,證人即警員李君臨與告訴人就本案布條之去

向,前後陳述不一,復經抗告人就告訴人直播畫面中建築物陰影方向及現場環境加以分析,顯示其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現場亦未聞垃圾車音樂聲,足認告訴人將布條丟棄於垃圾車之說,尚屬可疑等語,然查證人、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尚屬一致,難認有何實質矛盾,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證人就本案布條之去向有實質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抗告人僅因直播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遽認告訴人不可能將布條交由清潔隊處理,實欠缺必然之論理基礎,抗告意旨所指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於直播後如何處理本案布條為不同解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㈡本院認為原審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另請將相同材質之布條再行勘驗等語。惟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所稱已尋得告訴人先前競選時本案布條之供應商,並據以取得相同材質布料進行實驗,尚屬其單方主張,未經第三方或專業機構加以驗證,而抗告人自行取得之布條,其實際材質種類及各項素材之組成比例,亦未必與本案布條相同;縱屬相同種類或材質,仍可能因組成比例差異,並受灼燒來源、溫度、力道、時間及角度等條件影響,其燒灼後所呈現之顏色、深淺及痕跡形態,均難以一概而論。況本案布條係於路邊懸掛、擺設一段時間,期間受陽光曝曬、雨水沖刷及自然風化等環境因素影響,其表面狀態已非全新布料可比,此等使用及環境變因,亦非抗告人所進行之自行實驗所得以重現,並無再為勘驗之可能及必要,且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是此部分再審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有違程序正義及實體刑事辦案原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意旨指稱告訴人顯然是偽證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自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違反程序規定及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已詳述其判斷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且抗告人聲請再為勘驗相同材質布料亦欠缺調查必要性,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仍重複援引其聲請再審之主張,泛稱本案相同材質塑膠布料未經勘驗,告訴人對本案布條現存何處乙節說詞反覆,本案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核係僅憑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