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因竊盜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本案)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法院杜撰各種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且誆稱無聲請意旨指摘適用法條法律見解之問題,並杜撰詞語以隱匿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同法第96條之「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相關規定,以實其官官相護之官場陋習,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閱原審調取之本案卷宗及原審聽取本案承審法官於115
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認原裁定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均已詳予調查並逐一論駁,其理由略以: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及罪名之實體抗辯,非屬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無適用法條、法律見解之問題;⒉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法定告知義務時,過程中語氣尚屬平順、自然,無任何逼迫或導引被告回答;⒊就被告聲請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並無阻止、拒絕被告之聲請,更未拒絕勘驗;⒋承審法官開庭過程語氣大抵平順、自然,僅於詢問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因被告並非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承審法官因而適時促請被告暫停陳述,此部分係為使訴訟順暢進行,基於訴訟指揮而為,難認有以其他不正方法,而使被告無法為連續陳述之情形。原裁定據此駁回被告對法官迴避之聲請,所為認定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誤,此有本案卷宗影本、原審聽取前開法庭錄音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指摘原裁定杜撰、隱匿事實、誆稱不實內容乃至官官相護云云,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被告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各項事由,均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所執各節,或係對法官訴訟指揮方式有所不滿,或僅屬其對程序進行之主觀感受及臆測,均非客觀具體事實,尚不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承審法官能否公正執行職務或公平審判產生合理懷疑,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項迴避事由詳予調查並說
明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予迴避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