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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嘉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71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要照顧,希望法官不要那麼快裁定,讓伊可以做工跟被害人和解,及可以准許易服勞役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由原裁定法院法官在程序上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見原裁定法院卷第37頁),並審酌相關卷證後,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5萬元,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萬7000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復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事由,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雖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要照顧為由,請求就本案不要太快裁定,使其可以做工跟被害人和解,及希望准予易服勞役等語。然受刑人前開抗告內容,並未依法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已難認屬適法之抗告理由;況原裁定所定前開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是否准許以易服勞役方式替代罰金刑之執行,係屬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責,尚非屬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據此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非為可採。基上所述,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9,000元(共3次)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2日 (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024號、第12765號、第137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5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23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4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58號 編號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更字第105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