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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葉益州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惟由後案之起訴意旨可知,抗告人係在114年10月4日18時許飲酒,本身自知不能飲酒後駕車,故已在原地向友人借廠房睡覺過夜,經睡眠已有相當程度之休息,睡醒後誤以為酒退而駕車前往上班途中遭查獲,與前案係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上路之犯罪程度、情節、惡性實屬有別,不應等同論之。然原裁定理由僅認為其犯罪樣態及罪質相同,即准予撤銷緩刑,未論及抗告人是否係「單純飲酒後逕為駕駛行為」抑或「飲酒後已相當休息,惟因身體代謝因素酒精殘留體內,仍超過酒駕標準」等情,實有應調查未調查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倘如抗告人有嚴重違反法律意識,又何必在工廠休息並睡眠10小時?此部分前、後案之情節、惡性有所不同,尚非屬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積極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年內履行120小時

完畢,此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可稽,對法院之要求已盡力履行,且緩刑期間除後案外,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其具備相當程度之遵法意識,非原審所認定具備嚴重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惡劣、具有反社會性等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況。而本次後案情節,抗告人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休息,惟酒精代謝程度非抗告人所能確知,抗告人經此教訓,未來於飲酒後翌日亦不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不再犯。

㈢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須養育2名未成年

子女,並照顧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82歲年邁父親,生活勉強維持,因抗告人後案亦遭判刑處罰,如將已期間過半之緩刑撤銷,恐有違比例原則,且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就撤銷緩刑與否,審慎考量並權衡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撤銷緩刑之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本件容有不撤銷緩刑之餘地,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13年6月2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惟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5日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所犯前、後案均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而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2.抗告人前案已因飲酒後駕車上快速道路而遭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後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顯未由前案經驗汲取教訓,一再重複相同犯行,輕忽用路人身體及生命之安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已屬重大。又抗告人既知自己飲用酒類,更應謹慎注意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車上路,縱有上班需求,亦非不能選擇以其他交通方式替代,惟其仍率爾駕車上路,甚至因精神恍惚而自撞電線桿,足證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可得安全駕駛之程度,更徵抗告人心存僥倖、欠缺遵法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抗告人於犯後未深思己非,漠視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再犯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未因受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免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難憑採。

3.至抗告人所稱其如何執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其需養育子女、照顧父親、維持家中經濟等節,實與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非屬法院考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㈢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5年7月22日前之115年5月26日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原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115年6月3日分別合法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即對外發生效力,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各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