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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博元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博元(下稱抗告人)所舉他案,本案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產生衝擊與危害,均遠輕於他案,原審卻量處較重刑期,顯然失衡,抗告人已知悔悟,請依刑罰公平原則,從輕量刑,予其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23罪),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及各刑合併總和(30年2月,惟定刑總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後之總和(29年5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已再減輕刑度23年9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5頁)。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共23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收取人頭帳戶及收款轉帳等工作,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間,多係同日或翌日所為(110年4月6日、7日共4次,8月19日、20日共17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受害總額非微(新臺幣300萬元以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節,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元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6日至110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號4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34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