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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5號

115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子倫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115年度聲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顏子倫(下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原審就諸多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均未予審酌而率予論以成立犯罪,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前科,原判決亦認被告僅具不確定故意,足見其犯罪參與程度有限,原審逕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未明顯更易作為延長羈押理由,尚難認已有具體事實足以支持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認有避免再犯之管控必要,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達成目的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於115年4月9日第1次延長羈押,另以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勾串本案共犯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有降低,於115年4月2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因素,想兼差方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且被告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已多次取款,足見其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同類型案件而經檢警機關偵辦中,衡諸其犯罪型態、參與程度及涉案次數,足認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並非臆測,反覆實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裁定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㈡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按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況且,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因經濟因素方從事本案犯行,且其於短時間內即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足見其參與詐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係具一定持續性與熟悉程度,如令被告在外,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