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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XUAN MINH (中文名:阮春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XUAN MINH (中文名:阮春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扣押之證據及審理時所揭已然明朗,被告皆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若坦承不諱即是犯罪嫌疑重大,犯後態度良好即是有反覆實施之虞,此般認定係為相當矛盾之情事,亦有使司法蒙塵之觀感,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羈押與否與偵查、審理工作均無實質影響。

㈡被告因不懂法律,誤觸法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被收押於

看守所,已在被告心中起了警惕之效,被告僅是無知被利用,於本案並非擔任重要幹部核心人員,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5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裁定法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所得替代。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

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身分,有輕易出國滯留在國外之能力,係因就學來臺,在臺雖有居所,然並無其他就業或婚姻關係,與本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自陳依指示提款4到6天,短期內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及其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抗告意旨請求以具保取代羈押,尚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均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酌,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以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