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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震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震麒(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雖未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各犯行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抗告人案發時甫成年,社會歷練及相關智識不足,為分擔家中經濟壓力,受朋友慫恿而一時失慮而為相關犯行,以及抗告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盡力供出同案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亦漏未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件編號3、4部分,於判決確定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再者,抗告人現年21歲,如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不利於其社會復歸,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3及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已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利益(酌減2年8月〈計算式:10年6月-7年10月=2年8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原裁定已說明其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件編號3、4部分,於各該判決確定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資料,固可知受刑人於115年1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於同年2月5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3萬元匯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302專戶,然此乃檢察官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沒收所生之結果,並非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併予考量之事項,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