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逸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逸嫻(下稱抗告人)本次涉犯詐欺犯罪之主因,乃係誤以為依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遞送資料或金錢,屬於○○○之正常工作內容,是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否不佳、是否得於近期改善,均與抗告人是否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無涉;且抗告人此前並無詐欺前科,顯見其僅係一時失察,並非以此為業,況抗告人既經本次偵審程序之警惕,業已知曉無正當理由不應擅自依他人指示收取或遞送財物,遑論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朱○蓮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並無再次與渠等合作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又羈押既為強制處分中侵害人身自由至極者,預防性羈押復係將羈押時點前置至被羈押人反覆實施犯罪此一危險發生之前,自應審酌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於無其他替代方法後,始得施以此強制處分,原審尚得命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命抗告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封鎖可能存在之犯罪窗口,以防止抗告人再為同一犯罪,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手段,始符憲法判決之意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之目的,或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在於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乃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自承多次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且其所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非單
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復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在抗告人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實難確保其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量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利益,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再犯之效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雅雅」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朱○蓮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抗告人與「乙股忧太」、「○○○」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抗告人雖以其係誤認上開工作屬○○○之正常工作內容,且無詐
欺前科,僅係一時失察而非以此為業,經本次偵審警惕後已無再犯可能等語為辯。惟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自115年4月中開始從事收水工作,係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結識「○○○」,由其協助加入群組後開始收水,均係依「乙股忧太」、「阿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有時會見到人、有時未見到人,總計收水約十幾二十次,每收一單最低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足見抗告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短短2月期間內,即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收取款項達十餘次之多,並藉此獲取報酬,其行為顯具反覆性、持續性及牟利性,核與偶發、單一之財產犯罪有別,自難認僅係一時失察。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現金,同案被告朱○蓮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存款憑條,復將款項攜至○○○○站0樓○廁內丟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抗告人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廁收取該筆款項,凡此收款、交付偽造文書、丟包及取款之分工流程,均係為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設,與正當工作之運作方式截然不同;抗告人復係經網路應徵而受僱,僅以視訊面試而未曾見及對方本人,對於所謂雇主之真實身分、年籍一無所悉,工作內容則係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再轉送他人,亦與正當受僱之常態顯有未合。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剛開始沒有覺得奇怪,但是越做越奇怪」等語,足見其於執行過程中主觀上早已察覺該工作內容顯有異常,猶仍持續依指示為之達十餘次,益徵其所辯僅係誤認為正常○○、○○工作云云,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固無詐欺前案紀錄,並以其經本次偵審程序之警惕,業已知曉不應擅自依他人指示收取或遞送財物等語為辯。惟揆諸前開說明,預防性羈押之判斷,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應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且此項羈押原因之認定,尚無適用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須達於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抗告人既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短短2月期間內,反覆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達十餘次,其犯罪歷程已如前述,足以釋明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難僅因其並無詐欺前科,或徒憑其所稱業經偵審警惕、已知節制等主觀陳述,即遽認其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㈣抗告人雖另以其與同案被告朱○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
識,並無再次與渠等合作之可能為辯。然抗告人既自承係依「乙股忧太」、「阿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得因而領取每單最低1,500元之報酬,本案復係依「乙股忧太」、「○○○」之指示前往○○○○站1樓○廁取款,其後於同站0樓○○等候指示時為警查獲,足見抗告人與各該集團成員間,實有明確之指揮、監督及報酬給付關係,聯繫管道暢通而運作無礙,並非因彼此不相識而無從往來。是抗告人所稱之素不相識,僅係詐欺集團成員間慣以通訊軟體單線聯繫、彼此互不知悉真實身分,藉以規避查緝並降低遭一網打盡風險之運作模式所致,本為此類集團性犯罪之常態,非但不足以擔保抗告人無再犯之虞,反適足以說明抗告人縱與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仍得循相同管道接受指示而反覆為同一犯行。況本案「乙股忧太」、「○○○」、「阿順」等集團成員均尚未到案,抗告人與渠等間之聯繫管道猶然存在,尤難謂其已無再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抗告意旨雖再以其經濟狀況是否不佳、能否於近期改善,與
其是否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無涉一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當時係從事0000○○○工作,因想多賺一點錢,始上網尋找兼職而為本案收水工作等語,是抗告人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本與其增加收入之經濟需求密切相關;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復自陳其尚有債務,堪認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迄無明顯改善。揆諸前開說明,自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抗告人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原裁定所指抗告人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一節,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徒以經濟狀況與反覆實施犯罪無涉為由,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心證。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尚得命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禁止
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部分。惟預防性羈押所欲防免者,乃被告再為同類犯罪而使社會秩序繼續遭受危害之危險,是替代手段是否足資取代羈押,端視其能否有效阻絕被告再犯之機會。而抗告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方式,僅須依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款項即為已足,犯罪手法簡便、所需時間短暫,聯繫管道復甚隱密;縱令對抗告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亦僅能掌握其行蹤所在,無從即時辨識其外出之目的是否即係收取詐欺贓款,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禁止為特定行為等處分,均屬事後查核之性質,亦難有效遏止其於各該處分之空隙間再為同類犯行。又抗告人所為者係手法簡單、獲利容易之收水取款工作,一旦重蹈覆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再度受損。原審因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尚不足以達成防止抗告人再犯之效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最後手段性,尚無可採。
㈦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參與者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分工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對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乃合乎比例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㈧綜上,原審以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押抗告人3月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