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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債 權 人 曾雲騰

吳雨璇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曾建華

林鈺津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等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曾雲騰、吳雨璇(下稱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建華、林鈺津等(下稱相對人等)共同詐欺、侵占抗告人等財產之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抗告人等所匯款項一匯入,相對人等即於匯入當日及其後數日,陸續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第三人帳戶殆盡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認相對人等涉犯洗錢罪,自足認相對人等客觀上確有隱匿財產所得、逃避追查執行之行為,而達到洗錢罪有罪判決之高度蓋然性,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2號、第17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309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案卷所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尤見起訴書證據項下㈢8.),即已致抗告人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稱僅為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忽略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取證之結果,係具有相關證據支持之客觀事實,率認抗告人等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已有未合。㈡又相對人等帳戶餘額既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66元,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相對人等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依社會通念,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等812萬7,113元、101萬5,000元之債權,益足認抗告人等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事先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就相對人等現存財產與抗告人等債權客觀上相差懸殊乙節,未置一詞,反而認抗告人等應另就相對人等無資力是否為其故意隱匿財產或移往他方為釋明,徒增假扣押原因所無之限制。㈢抗告人等並無查明財產狀況之權力,實已盡力為釋明之責,若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等願為相對人等供擔保,相對人等倘因此受有損害,亦得就此取償,對兩造權益保護並無失衡。請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無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主張事實之存否,得到「大概為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等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聲請原審准予供擔保,抗告人即債權人曾雲騰(下稱曾雲騰)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812萬7,1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即債權人吳雨璇(下稱吳雨璇)對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101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已提出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應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概無疑義。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因認抗告人等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而予以否准,然查:抗告人等於114年12月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已載明「曾雲騰將其自己存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及吳雨璇以其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曾建華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建華(下稱曾建華)申請開立並實際掌控之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起訴書所載略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一匯入曾建華之永靖郵局帳戶,曾建華、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鈺津(下稱林鈺津)即於匯入當日及其後數日,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林鈺津與前配偶所生之劉○瑄申請開立並由曾建華、林鈺津實際掌控之帳戶殆盡(曾建華永靖郵局帳戶存款於113年5月10日時餘額為1,066元)』」、「曾建華先於113年6月20日,到台中銀證券公司辦理本案證券買賣帳號之印鑑掛失及印鑑更換,並撤銷帳號委託授權,及重設證券買賣帳號之網路密碼,使曾雲騰無法使用本案證券買賣帳號,進而排除曾雲騰對證券原支配關係,而實際上持有本案證券後,…,相對人等於113年11月29日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證券不實贈與林鈺津之股權移轉登記等行為」等語,此有114年1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等前開內容雖記載「依起訴書所載」相對人等有上開情事,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則,抗告人等當無法自行提出所述之相對人等於款項匯入當日及其後數日,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渠等實際掌控之帳戶及曾建華實際上持有本案證券後辦理證券不實贈與林鈺津之股權移轉登記之證據,惟既其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起訴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證一)已具體載明此等情節,可見已有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且非不得透過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曾建華之永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或向證券公司函詢本案證券買賣帳號之印鑑掛失、股權移轉資料探究相對人等有無減損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能否謂抗告人等就假扣押原因,欠缺釋明,而非僅釋明之不足,有再行斟酌餘地,而抗告人等同時亦已陳○願供擔保,其等供擔保是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亦非無疑義。原裁定未詳予推求,率認抗告人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欠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等假扣押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