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永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3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永旭(下稱受刑人)要求做精神鑑定,得以監護處分收治於特約機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4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行,然兩案被害人不同,且被告短期間內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對於司法權之輕視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等情狀,及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犯罪時間介於11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其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拘役60日,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55日,已經適當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以要求做精神鑑定,得以監護處分收治於特約機

構等語。惟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如何執行,係屬執行問題,與本件定刑無涉,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原裁定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04.22. 114.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5號 判決日期 115.01.02. 114.07.2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 114年度簡字第1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2.04. 115.02.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2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8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