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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欽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

否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之疏漏剝奪當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逕為實體之裁定,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涉犯妨害祕密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原審因而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0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自訴。而依原審所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之違反祕密保持令罪(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更動條次為同法第72條第1項),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被告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