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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韋琮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聲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韋琮智(下稱抗告人)之姓名「韋琮智」用字組合罕見,並非常見姓氏、名字,具高度特殊性及可識別性。抗告人實際以自己的姓名為關鍵字,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進行查詢,即可直接連結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別無其他同名同姓之案件,此一檢索結果客觀上縱未揭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居所等資料,但任何第三人單憑姓名,即得透過公開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精確特定抗告人即為本案判決附表所載之相關人員,其識別效果與揭露前述其他個人資料相較,並無實質差異,僅憑姓名本身即足以特定並辨識抗告人身分,應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要件。尤以本案案由為妨害風化案件,社會觀感及負面標籤性較一般案件更高,抗告人雖非該本案判決之被告,然其姓名既載於起訴書附表並隨判決一併公開,客觀上已足使檢索、閲覽裁判書之第三人誤認或聯想抗告人涉案情節或與案件具有犯罪關聯,對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可能造成影響及困擾。此等不利益,與公開抗告人姓名對司法透明所能增加之公共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抗告人並非本案判決刑責之對象,僅請求就本案判決附表中抗告人姓名部分為代號化或部分遮蔽處理,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論罪科刑理由及量刑依據之完整呈現均無影響,就司法透明及公眾監督之目的並無妨礙,亦能避免抗告人因公開姓名而承受與司法公開目的無關之重大損害,就抗告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則具相當實益。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姓名之特殊識別性及個案實際影響,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將本案判決之公開判決書附表中涉及抗告人姓名部分予以遮隱或以代號方式處理。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又民國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修正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是符合此規定者,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遮隱之本案判決為妨害風化案件,並非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該案件並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又本案判決僅公開自然人之姓名,並未公開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卷附本案判決之裁判書(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記載甚明,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2項規定無違,抗告意旨謂本件所公開之資訊僅憑姓名本身即足以特定並辨識抗告人身分,應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要件云云,亦屬無據。抗告人並未舉出有何例外限制公開規定之適用,徒以本案判決附表中記載抗告人之姓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具有受保護之隱私利益,應將公開判決書附表中涉及抗告人姓名部分予以遮隱或以代號方式處理云云,尚無足採。原審以本案判決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遮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