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宏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宏燦(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至民國115年7月31日開庭時,被告實際遭羈押日期已有46日,開庭後又繼續羈押,被告已無毒癮,亦無機動車輛可以使用,何以有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下稱毒駕)犯行之虞,羈押明顯侵害被告法益,且被告因患有嚴重C型肝炎需治療,因此種藥物獲准不易藥價偏高,服藥期間不得中斷,因被告在押無法開始服藥,致內臟燒灼感越發嚴重,痛苦難耐,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31日移審至原審法院,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5年6月9日經警查獲毒駕犯行,又於115年6月15日再犯本案毒駕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本案情節、所致法益侵害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確有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7
時1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告修正前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於115年6月8日17時至1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9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情事,其於短短7日間再犯本案毒駕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毒駕犯行,對交通往來安全及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另稱因被告患有嚴重C型肝炎需治療,服藥期間不得
中斷,因羈押致無法開始服藥等語。惟按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當得於看守所內觀察,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可戒送至適當醫療機構診治,非謂一有需就醫情形,即可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況被告亦未曾提出有如其所指之病況或病情有何特別而有保外就醫需求之證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裁定自115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