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 (中譯名:袁重南,越南籍)原 審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IEN TRONG NAM(中譯名:袁重南,下稱被告)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與被害人阮德富當庭對質,以釐清被告與本案無關,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11月27日2度傳訊被害人阮德富出庭,惟其均未到庭說明,則無從判定被告是共犯或與本案有關,即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若法院擔心被告不出庭或逃亡,可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作為防免手段,被告就職公司老闆也會配合法院代為監管被告行蹤及去向,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擄人勒贖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本國連結程度低,且被告就犯罪相關歷程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日後恐需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述以釐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原因尚存,乃裁定自115年1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惟因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
之部分自白,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人阮孟雄及共犯蘇俊龍、楊文孝、鄭輝黃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仍然俱足。且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與共犯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戴上手銬、腳鐐,載往民宅予以拘禁,再以徒手、棍棒及電擊棒毆擊被害人,致其受傷,並以電話脅迫被害人之配偶、胞兄勒贖錢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犯罪情節非輕,判處刑度甚重,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本國並無親屬,相關社會連結程度低,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手段、被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原裁定理由中雖一併敘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此部分羈押事由因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被害人阮德富,被告亦對被害人阮德富未到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影卷二第213、214頁),且其他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辯論終結,原審亦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可徵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此事由對於本院繼續維持羈押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尚毋庸因此將原裁定撤銷,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第2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