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軒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軒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只小幅減少3年7月之量刑,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實屬過苛,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罪刑度其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又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所規範。參照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詐欺案,1年4月計18次、1年2月計2次、1年1月計10次,共計3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一個公正公理之裁定,請從輕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院民國115年2月3日中院漢刑聖115聲字第390號函、抗告人於115年2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2年4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編號2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已屬減輕抗告人之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