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毫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毫瀚(下稱受刑人)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卻於判決宣示前之114年8月23日逕行出境迄今未返國入境,則受刑人顯已預知即將判決有罪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受刑人明知應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及應履行緩刑判決所命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竟於114年8月23日出境不知去向,迄今仍未入境,甚且當時亦明知尚有刑事判件偵查與審理中,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足徵,受刑人於判決前逕行出境時,即已隱含有逃匿不接受刑事判決所示主文内容之刑事執行之故意,已昭然若揭,而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然已符合「情節重大」,原審裁定昧於受刑人於判決前已出境應不知判決主文内容乙節,然益足證受刑人預見將為法院判決有罪且應接受刑事執行,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事實,顯然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實非的論,而認原審裁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2月15日至116年12月14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即已離境,自未及知悉本案
判決結果,已難認其離境當時,有何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等節,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然查,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已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收受臺中地院通知將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開庭傳票,此有本案判決書及受刑人親簽之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將受有罪之判決,卻仍於同年7月28日出監後,本案審理期日前之同年8月23日搭機出境,致本案審理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至原審法院115年5月16日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時,仍未有受刑人入境紀錄,堪認受刑人於出境時雖尚無法預知本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出境行為對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然就受刑人於審理期間出境迄今未歸,對後續執行程序漠不關心之情形,是否足認受刑人即便未受緩刑之寬典,亦自始無接受本案判決結果之意願?是否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尚有可議之處。
㈢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
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本案判決因受刑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受刑人尚有悔悟之意,參諸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情,本案判決因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孰料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出境未歸,亦未告知執行機關其滯外未歸之原因,顯見本案判決結果為何、是否宣告緩刑,均無影響受刑人不接受執行之決定,若以釐清本案受刑人離境原因或動機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提,無異使本案受刑人因無法確認其不受執行之原因或動機,而無法撤銷緩刑宣告,於緩刑期滿後,反使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使受刑人獲有視為執行完畢之利益,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原裁定是否允當,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