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柏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範圍外,尚應重視刑罰之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正義。定應執行刑係對行為人責任之再次檢視,刑罰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在行為人之再社會化,不應以長期監禁使受刑人喪失復歸社會之希望,或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參諸各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詐欺、竊盜等數罪併罰案件,多有大幅寬減其應執行刑之例。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係於112年至113年間所為,屬同一時期之犯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未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並定其應執行刑,致抗告人處於不利地位;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又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一名0歲女兒需要扶養照顧,因抗告人在監,現由外公、外婆照顧,然二人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已深切悔悟,日後絕不再犯,懇請賜予早日復歸社會之機會,得以參與女兒成長過程,並照顧、陪伴外公、外婆,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餘如附件「刑事數罪併罰違反比例原則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並考量各罪間之關係(例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所為之量刑有別。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卷第5-62頁)。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能早日返鄉陪伴小孩、阿公、阿嬤等語,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
察,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並主張刑罰應重教化及再社會化云云。惟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並非未就整體犯罪情狀予以評價。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24日間,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行為人責任及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較外部性界限上限減少3年8月,較內部性界限之上限減少1年8月,僅較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增加2年1月,已依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況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本即在避免累計宣告刑致刑罰過苛,兼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並未以一般預防或嚇阻他人為由加重其刑,所定刑期亦無使抗告人喪失復歸社會希望之過苛情形,自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刑罰目的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援引數件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主張原裁定所
定刑度顯較同類案件為重,且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云云。惟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定應執行刑,本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自難比附援引他案,據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況抗告人所舉案例,或為各罪宣告刑僅數月、罪數多達數十件乃至百餘件之案件,或為販賣毒品、強盜等罪質迥異之案件,其罪數、各罪刑度、犯罪情節及罪質均與本件不同;罪數愈多、各罪刑度愈輕者,其累計刑期與最長刑期間之差距愈大,所得折讓比例本即較高,自無從僅以累計刑期與執行刑之比例相互比較,遽認本件有失公平。又原裁定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事項及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理由並無欠缺,本無與他案刑度相互比較說明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各罪分別起訴、審判致受不利益一節,數罪縱經分別起訴、審判,嗣後仍得依刑法第53條由法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適用之限制加重原則與同一程序合併審判時並無不同;本件既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全部各罪合併定刑、整體評價,抗告人自未因分別審判而受有不利益。另抗告人所陳單親扶養幼女、外公外婆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狀況,及悔悟不再犯等情,其情固堪憫恤,然屬個人生活狀況,與定應執行刑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目的無涉;原裁定已給予適當恤刑,尚難因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