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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宇鎮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宇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單位在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無抗告人自願同意之情況,違法進入住宅取得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及扣押物,卷內亦無抗告人親筆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與訴訟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應無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或重大違憲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係依憑抗告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卷內證據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爭執前案取得其尿液檢體之合法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旨,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警察單位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抗告人無自願

同意之情況,違法進入住宅取得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及扣押物等語,無非係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況查,本案係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24日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報到採尿,嗣於108年3月8日11時46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對抗告人採尿後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等情,足見本件係抗告人定期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並無警察單位違法採尿情事存在,上開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另案是否經警察機關違法採尿,則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