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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熊一楓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陳國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江熊一楓(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89等號提起公訴,現以115年度訴字第640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6月16日裁定自115年6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115年8月20日裁定自115年8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9月7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動展現面對司法之決心,實無任何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警訊問時,已就檢察官所指訴之主要犯罪事實為坦白之陳述,並深刻反省己身過錯、展現悔意,足證其有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此等態度與意圖逃亡、規避刑責者之心理狀態顯然背道而馳。蓋意圖逃亡者,必想方設法脫免罪責,豈有自陷囹圄之理?再者,被告之供認,有助於案情之釐清,節省司法資源,更彰顯其願意接受我國司法裁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真摯意願。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此等有利情狀,逕認其有逃亡之虞,顯然速斷。

㈡、被告早已放棄美國國籍,斬斷海外一切牽絆,只為根留臺灣,此亦可證明其絕無逃亡意圖:原裁定或係考量被告曾有美國國籍或海外仍有家人,而認其有逃亡海外之管道與動機。然被告為展現其深愛臺灣,早已主動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不可僅因被告曾有美國國籍或有親人尚在海外,即剝奪被告之自由,被告表彰「絕不逃亡」之主觀意願,已臻明確,且願意配合任何除羈押以外之限制自由方式(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電子監控等)。原裁定對此關鍵事實未予審酌,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已明確表示願全數繳納犯罪所得,以彌補損害,更證其無規避責任之意:被告深知其行為造成損害,為彌補過錯,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願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悉數繳回國庫或發還被害人,然前次庭期因擔憂籌措金費問題,而提出分期付款,並非不願意繳納。被告亦積極籌措資金,此舉不僅展現其悔悟之情,更說明其欲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紛爭,而非一走了之。若被告真有逃亡打算,豈會主動表示願意全數繳回?此節亦足反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㈣、縱認有羈押原因,然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亦足以擔保,實無羈押之必要性:承前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客觀上亦已大幅降低逃亡之可能性。原裁定所稱之「逃亡之虞」,在被告採取前述諸多具體行動後,顯已大幅降低,甚至不復存在。退萬步言,即便法院對被告是否逃亡仍存有些許疑慮,依據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應優先考量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被告願意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至指定派出所、電子監控等處分,以換取免予羈押。此等嚴密之替代方案,已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剝奪其人身自由而為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迄今已羈押11個月,身心均嚴重受創,並已有一耳失聰之重傷情況,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實不宜再為羈押。

㈤、被告雖涉嫌犯罪,然其犯後已深具悔意,不僅坦承犯行,更已放棄美國籍、願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行動,證明其願面對司法、絕不逃亡之決心。原裁定未察上情,僅因罪嫌重大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遽為羈押裁定,實有違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改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它適當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實為感禱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115年度訴字第640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訊問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至,原審於115年6月9日、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115年8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㊀、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

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本案起訴書中指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㊁、本件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能面臨之執行刑甚重,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考及被告曾任3屆彰化縣議員之背景、經歷,較易透過人脈取得所需資源,被告亦承認其配偶曾於110至111年間,至美國停留共約15個月之事實,益徵其應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被告顯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父母、稚子等至親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洵非罕見。是無論被告於國內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及經濟重心是否在臺灣,洵無法逕予排除其逃亡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㊂、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俱存,復無有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所陳,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其他如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亦無理由。

㊃、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繳納犯罪所得及其

身體健康狀況等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而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無涉,是此部分抗告理由,無足動搖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