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韋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韋捷(下稱被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可能為幾百元的報酬犯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顯然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犯法,被告協助警員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良好,不可能再參與幫助買點數之行為,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所違誤,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下同)115年6月5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涉犯高達10次以上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就原審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然本件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26日判決判處共16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收支兩平,因欠朋友錢及經朋友介紹才會從事本案犯行,且其於短時間內以被害人付款碼購買點數之次數甚多,足見其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衡諸其犯罪型態、參與程度及涉案次數,自仍有受利益驅使而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抗告意旨所提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時所應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予審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素 琪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