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擴大沒收之性質為非刑罰之財產規制措施,無涉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針對與本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目的相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利得沒收),已明確宣告其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該判決闡明,擴大利得沒收乃立法者所創設的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其目的在於剝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並藉此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以及預防遏止犯罪,屬於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之規制措施,而非對行為人施加的懲罰。既然擴大沒收不以定罪為基礎,且其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限定於剝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其性質與對個人追訴的刑罰(應報性)迥然不同。當被告林昆賢(下稱被告)在本案經不起訴處分,使得本案的刑事審判程序無法發動時,若法院仍堅持必須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將導致擴大沒收作為獨立的財產秩序導正機制完全失效。憲法法庭指出,不法利得所形成的不法財產秩序會持續存在,直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為止。原裁定以程序法源欠缺為由駁回聲請,等於允許被告繼續保有並支配該筆高度可能取自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現金,導致不法財產秩序持續,完全牴觸憲法法庭所揭示的「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截斷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
㈡、實體法之擴大沒收規定應被認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的特別規定:原裁定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非屬刑法第40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程序條款,此為過度限縮之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一般沒收,是針對「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所創設的特定例外規定。此種規定在法律體系中具有高度的特殊性與重要性,理應被解釋為刑法第40條第1項但書所指的「有特別規定者」。擴大沒收的實體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既然明確賦予國家剝奪該不法所得的權力,應推定其已包含在刑事訴訟中執行此權力所需的程序可能性,而非因程序法條(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範内容,就直接否認此權力的行使,否則將導致洗錢防制法上最重要的資產剝奪工具在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形同具文。
㈢、再者,本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下稱本案款項)是被告在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期間所取得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故該款項不論是被告受上手指示以不詳方式而取得,或是自某不詳之被害人所取得,均可排除被告是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之可能性,足見本案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活動有高度連結性。又被告既係於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則本案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沒收標的。
㈣、原裁定未能充分考量擴大沒收制度在憲法解釋上被賦予的非刑罰、預防性性質,以及該制度在杜絕不法利得方面的重大公共利益。請重新審酌,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特殊地位,以確保憲法法庭所肯定之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本件原裁定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沒收之實體規範,而是特殊的程序規範。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係沒收之程序規定。參酌該條項於民國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均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均基於該類犯罪特性,為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有擴大沒收之必要,而明定擴大利得沒收範圍至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雖在實體上增訂此特殊沒收類型,但法文內皆未有可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例如「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規定,俱非屬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尚無從援引該等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紀股長」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某不詳地點拿取該集團成員因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再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然被告於取得本案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分許,在00市○○區○○路0段000○0號庄頭福德祠附近監看該集團之另一名取款車手陸元華向紀中御收取詐騙款項時(被告及陸元華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37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本案款項是上手「風紀股長」要我去撿的,撿回來後上手會給我地址叫我再次放到指定地點等語,嗣於「前案」審理時坦承本案款項係其於113年11月24日遭查獲當日上午,向另一名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情,可見被告對本案款項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而難以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款項之緣由究竟為何,且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可供調閱查證,故客觀上並無法查明本案款項之來源,是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始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等刑事不法行為後,得否基於杜絕行為人繼續犯罪之誘因、截斷犯罪誘因的擴大沒收立法意旨,沒收被告持有之本案款項,實有疑義。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本案款項19萬9,000元是被告在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期間,所取得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故該款項不論是被告受上手指示以不詳方式而取得,或是自某不詳之被害人所取得,均可排除被告是以合法之方式取得之可能性,足見該款項與詐欺犯罪組織活動有高度連結性。又被告既係於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則本案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沒收標的等語。然查,扣案本案款項,目前尚未查有被害人,且被告於115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本案款項是其個人工作上生活所得及父親住院需要接受化學治療及追蹤複查之費用;聲請能將本案款項匯至000000發還予被告等語,並檢附其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佐,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款項之取得緣由均陳述不一致,是目前尚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款項為不法所得,且無從以被告所涉前案之間接事實,逕認本案款項即屬被告不法犯罪之贓款;況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亦明示擴大沒收係以「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為前提,益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並無從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刑事不法行為,則本案款項是否屬於違法行為所得,尚有疑義;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均非得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檢察官以該等規定聲請就扣押之本案款項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其主要理由及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泛謂原裁定未參酌擴大沒收之修法精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無非將修法增訂特殊沒收類型之擴大沒收實體規範,與沒收之程序規定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