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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晉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星澄)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懋公司,下稱抗告人)僅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股東或商業合作夥伴,並未參與中聯公司實際之生產、製造、調配、貯存或銷售等核心違法行為,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福懋公司總經理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方向董事長吳星澄(原福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中聯公司生產之油品有苯駢芘超標情形,吳星澄立即指示公司應依法辦理通報,由於油品委外檢驗需耗時多日,且檢驗存在誤差,故中聯公司委託複驗之等待期間,其下游廠商(包含福懋公司)都在等待複驗結果,抗告人絕無隱匿不通報之故意,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組織體系及業務運作上之獨立性,誤將抗告人列為受扣押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適用不當之瑕疵。抗告人實為本案之受害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抗告人因相信中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服務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法規,方與其進行交易或合作。中聯公司如有違法情事,抗告人不僅商譽嚴重受損,經濟上亦遭受重大打擊,實屬不知情之受害者。抗告人既未參與違法行為,亦未因而取得任何不正利益或犯罪所得,且抗告人也是收受中聯公司不合格油品之受害者,應無承擔刑事扣押強制處分之理。原裁定附表編號3核准扣押抗告人財產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974,644元,並扣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其計算基準與估算方式完全未見敘明,且會對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恐有極為不利之影響,倘若導致銀行抽銀根,公司恐周轉不靈,上下游商廠貨款、員工薪資、公司股東與證券市場都會受到不利之影響。如法院認為仍有保全將來追徵之必要,扣押金額亦應嚴格限定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原裁定竟准予扣押抗告人之土地,嚴重過當,違反比例與適當原則。抗告人願提供等值或相當之現金、金融機構履約保證或同等價值之擔保,請求准予免為扣押或撤銷原扣押執行,以達保全目的並兼顧企業生存發展。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由聲請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裁處書、行政處分書、報關單、會議簡報資料、會議紀錄摘要等相關犯罪事證及抗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筆錄等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已釋明犯罪所得金額至少有30,974,644元,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且為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及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執行沒收或追徵,而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於附表編號3所示扣押金額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僅為中聯公司之股東或商業合作夥伴,並

未參與核心違法行為,非實際侵權行為人。抗告人知情後依法辦理通報,由於等待油品檢驗結果耗時多日,絕無隱匿不通報之故意,抗告人實亦為本案之受害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無承擔刑事扣押強制處分之理等情。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及取得犯罪所得之明確金額,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如前;且經原審裁定後,聲請人亦已另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7698號、第39674號、第40201號、第40223號、第43262號起訴書對抗告人提起公訴,認抗告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益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又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而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且衡酌不動産屬得交易流通之物,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自有保全之必要,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核准扣押抗告人財產之金額高達

30,974,644元,並扣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其計算基準與估算方式完全未見敘明,且會對抗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恐有不利之影響,倘若導致銀行抽銀根,公司恐周轉不靈,上下游商廠貨款、員工薪資、公司股東與證券市場都會受到極為不利之影響。如法院認為仍有保全將來追徵之必要,扣押金額亦應嚴格限定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土地,嚴重過當,違反比例與適當原則等語。惟查聲請人認抗告人所獲犯罪所得為30,974,644元,業已提出抗告人公司客戶資料及銷貨金額一覽表為證,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審因准在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已無違誤。另再依前述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其後經檢察官起訴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1億8,390萬元,可認並無逾量扣押。又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在變價時仍有其不確定性,且原裁定主文已明確表示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編號3所示扣押金額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願提供等值或相當之現金、金融機構履

約保證或同等價值之擔保,請求准予免為扣押或撤銷原扣押執行等情。惟此係抗告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提供擔保金,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與本院審酌本件扣押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而裁定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准予扣押,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 財產所有人 扣押標的 財產稅籍編號 類型 房地持分比例 房屋現值或標的價值(新臺幣)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0 房屋 1 22,527,700元 7,747,618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2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0000000000 土地 1 43,072,950元 22,918,968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3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0000000000 土地 1 57,554,783元 30,974,644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4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鎮○○段0000號 000000000000 土地 1 131,841,623元 67,698,206元範圍內之金額予以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