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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文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高為4年、最低為2月,刑期之總和為5年10月,犯罪期間為9個月,其中抗告人所犯各罪除毒品罪4年以外,其他3罪均屬輕罪,且2罪關係為同一性,另外2罪為妨害秩序及詐欺罪,雖屬不同性質之罪,但仍為輕罪,所生之侵害法益非鉅、犯罪時間非長、犯罪地域非廣,手段、目的非常業之慣犯,以刑法第51條、第53條第5款所規定事項審酌裁量仍定應執行刑為4年11月,顯有過苛。再者,抗告人仍有其他案件於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中,若加上他案接續執行必然有偏重之危險,綜觀時下社會案件,如毒品、詐欺、竊盜等諸多案件,數罪間刑期累計動輒十幾二十年,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縮至二分之一有之,甚至降為三分之一亦是不勝枚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結果與之相較頗為懸殊,顯有過苛之疑慮,並與刑法第51條、第53條第5款規定不符,即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第1221號、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附表送達抗告人知悉,且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抗告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欄中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僅係檢察官於詢問抗告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況觀之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陳述意見欄中所表示之意見:「因新竹地檢尚有113年度執字第4076號待定應執行,希望所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原審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似欲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本件抗告人是否有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原審法院未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加以釐清抗告人上開意思表示,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嫌速斷。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有前揭剝奪抗告人訴訟資訊獲知權及訴訟程序參與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