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毛嘉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毛嘉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法院付與之有關警詢、偵訊光碟及證物,與被告被訴事實有密切關係,足以妨害被告之權利。法院同時應揭露為何要保護相對人容貌、肖像、年籍之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以撤銷,並依法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各項基本權利,在個案適用法律時,法院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是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公平審判權之具體實現,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及依法得行使程序權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及辯論權,並非賦予其蒐集他人個人資料或作程序外利用之權利。法院審酌閱卷、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時,除應衡酌卷證內容是否涉及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醫療資訊自主權及其他重要法益外,尤應審酌聲請事項與訴訟目的間是否具有實質程序必要性、程序權是否本於誠信而行使,以及是否得以遮蔽、摘要、限制重製等較小侵害方式兼顧雙方權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許O旖、余O冬、黃O如,於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部分,經檢閱檔案,錄像鏡頭係直對告訴人,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身形、容貌、情感活動等內容,查告訴人許O旖、余O冬、黃O如等人,均係於本案中遭受被告攻擊受傷之永豐商銀臺中分行之行員,渠等單純僅因工作因素與被告接洽,即遭被告以拉扯頭髮、推倒、毆打等方式傷害,並遭受心理上極大的衝擊及恐懼,是原審為保護告訴人等再受被告之侵擾,交付予被告之相關卷證影本,均已隱匿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以保障渠等之個人隱私及人身安全。是若允許被告能藉由聲請交付警、偵錄影光碟,而取得渠等容貌、聲紋等相關個人隱私資訊之錄像,勢必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極大的恐慌及二次傷害,無異直接侵害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此乃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且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如予以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的疑慮,是原裁定以此而限制被告取得,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由。至於證人毛O迎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因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難以割裂遮隱,亦經原裁定說明理由,且原裁定既已付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093號、112年度聲他字第1545、2002號偵查卷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57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則證人毛O迎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均已記載於各該筆錄內,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及辯論權,亦無再付與錄影光碟之必要,原裁定限制被告取得,亦非全然無據。況且本案業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若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許O旖、余O冬、黃O如、證人毛O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正確性有所爭執,須經由錄影光碟之檢視比對,或可於該案訴訟進行之適當時機,聲請就上開警詢或偵訊光碟進行勘驗,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執前抗告意旨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己見,就原裁定駁回涉及告訴人等隱私之錄影光碟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