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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梁駱義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度聲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駱義忠(下稱抗告人)育有一女年僅12歲,毫無謀生能力,需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撫養愛女,當時因工作不順、家中需要錢,而上網求職,才被詐騙,誤當詐團領簿手,因而犯下大錯,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減輕刑期,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女兒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30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卷第7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併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同年月19日至29日,復斟酌被害人人數、整體法益受損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係在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在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之範圍內;就罰金刑部分,係在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3萬元以上,在各宣告刑之合併罰金數額總和6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其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

見,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已使抗告人獲大幅減少有期徒刑25年8月之利益,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18萬元,亦使抗告人獲減少罰金43萬元之利益,原裁定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自不能單憑抗告人主觀之認知,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梁駱義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次) ⑶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4次) ⑷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次) ⑸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⑹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3次) 犯罪日期 114年5月8日 ⑴114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⑵114年5月25日(3次) ⑶11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2次) ⑷114年5月21日(3次)、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2次) ⑸114年5月28日 ⑹114年5月21日、同年月25日 ⑺114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3次)、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3次)、同年月2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 24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421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日 115年5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5日 115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 854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6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