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87、6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致承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7號、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以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致承(下稱被告)前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即應推定其於該案為無罪,自不得以該案之偵查、起訴程序,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類白牌車運送工作必然涉及犯罪。原裁定一方面承認前案無罪,另一方面卻以曾遭偵查、起訴之客觀經驗推認被告具有犯罪風險認識,無異以未經定罪之程序事實取代法院實質審理後確認無罪之結論,作為不利被告判斷之基礎,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㈡被告自始僅以白牌車司機身分,依通訊軟體或調度指示駕車載送、運送物品,按趟收取車資,並未參與集團之指揮、聯繫、施用詐術或收水等核心或外圍成員分工,亦未獲取高於一般車資之報酬,僅因職業內容偶然涉入本案,與融入集團分工體系並以犯罪所得維生之人本質截然不同。原裁定以被告曾接獲數次以接送、運送包裹為內容之工作、從事白牌車司機已有數年等情,推認有反覆實行之虞,惟白牌車司機本係以載客、運送物品為業,依車隊調度指示運送物品乃其日常職業內容之一部,非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反覆犯罪行為等同視之。㈢預防性羈押雖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為必要,仍應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若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足以相信被告仍有再犯危險,始得認定。本件被告僅有單一載送行為,前案又經判決無罪,自無從以犯罪歷程推認有再犯傾向;原裁定於本案既未認定被告有何滅證、勾串或逃亡之虞,就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亦僅以前案曾遭偵查起訴、經濟狀況未變更等消極事實為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有再犯之具體傾向。㈣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完畢,足見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並於醫院擔任庫管員,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白牌車司機僅係下班後兼差貼補家用,並非以犯罪所得維生,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若認仍有保全之必要,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諭知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已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情形,僅係最低度之保障,非謂不符該條各款者,法院即得恣意駁回具保聲請,法院仍應具體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既有前述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其據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可維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至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既均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卷附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其涉犯前開各罪之罪嫌重大,此部分亦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案業經判決無罪,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以該
案之偵查、起訴程序推認被告具有犯罪風險認識,且被告僅有單一載送行為,無從以犯罪歷程推認有再犯傾向等語。惟預防性羈押之判斷,重在被告先前為本案犯行之外在條件現是否仍然存在、有無明顯改善,並不以被告曾有多次同類犯罪或前科為必要。而無罪推定原則所規範者,係國家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應遵守之證據法則,前案無罪判決所確認者,亦僅為該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運送之包裹與詐欺犯罪有關,並不因此否定被告確曾因從事該類工作而遭查獲、偵訊並提起公訴之客觀事實。稽之被告前案係於114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無罪,本案犯行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係於前案業經起訴、尚在法院審理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案發後已不再接取超商取貨之訂單,於本案原審訊問時復陳稱因前案遭起訴而未再接取包裹性質之工作等語,足見其經前案偵查、起訴程序後,主觀上已認知此類依指示代為收送不明物品之工作有別於一般載客、運送業務,並因而調整接單型態。詎被告於獲此警覺後,猶於前案繫屬審理期間再次接受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此類工作所潛藏之刑事風險,並未形成足以約束其行為之警覺,原審據此認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守及自我約束能力仍有不足,並非單一、偶發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所憑者,乃被告親身經歷前案程序後所形成之主觀認知狀態,與前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分屬二事,並非以前案認定被告有罪,亦未以未經定罪之程序事實取代無罪結論,抗告意旨指原裁定論理矛盾,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僅係白牌車司機,依調度指示運送物品乃
日常職業內容之一部,未參與集團分工,亦未獲取高於一般車資之報酬,與集團成員本質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係就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所為之判斷,並不以被告於集團中居於核心地位或具備集團成員身分為必要。被告本案所擔任者為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角色,係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行為態樣為依通訊軟體指示駕車至特定地點,由他人上車交付高額現金,經其點收後再駕車前往他縣市交予另一人,核與依車隊調度指示載客或運送一般物品之情形迥然有別,客觀上顯非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內容所能涵蓋;且被告於本案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則其對於所收取者為詐欺贓款、所為係集團分工之一環,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與前案自始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包裹涉及違法之情形,尤屬有別。又相較於前案僅係代為領取、放置包裹,被告於本案已進而直接經手鉅額贓款並跨縣市轉交,其參與程度及涉入情節均較前案為深,足見其從事此類工作之外在條件非但未見改善,所涉風險反有升高之勢,自難以偶然涉入一詞卸免。是被告再為相同行為之客觀條件並未因其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有所減低,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復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本案僅屬偶發、
單一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原裁定徒以經濟狀況未更易之消極事實為不利認定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在於獲取報酬以貼補家計,則促使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因素是否已然消滅,自應以該項動機所由生之客觀條件有無變更為斷。被告雖有正當職業,然其於本案犯行時即已有該職業收入,仍利用下班時間兼職以獲取額外報酬,足見正當職業之存在本身,並不足以排除其再次接受類似委託之可能。原審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相較於本案犯行時並無明顯更易,係就促使犯行之因素是否仍然存在所為之判斷,並非以被告在押期間無從改善經濟狀況相責,抗告意旨指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容有誤解。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乃犯後態度之表現,於將來量刑時固得予以斟酌,然此與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係屬兩事,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即逕行推論其再犯之危險業已消滅。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集團化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並透過收取、轉交贓款之方式阻斷金流追查,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就目前存在之客觀情狀、被告涉犯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訴訟進行程度,均已具體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核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諭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即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惟預防性羈押所欲防免者,係被告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具保係以財產利益擔保被告到庭,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設備監控則在於掌握被告之行蹤,凡此均無從阻絕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再次接受他人指示而從事相類行為,對於本案所存在之再犯風險,客觀上難認具有相同之防免效果,自無從據以替代羈押。
㈥至抗告意旨另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僅係最低度之保障,
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得恣意駁回具保聲請等語。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裁定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然存在,以及何以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等節,均已具體論述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並非僅以被告不符第114條各款情形為由即予駁回,其裁量核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准予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稱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