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藍心恬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同法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對「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8條判決主文係載「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對照本案聲請意旨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所受「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再審,顯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因認本案聲請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
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自明。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必須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再審,且此項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公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並非受有罪之判決,且抗告人為被告(即受判決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亦非對其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再審及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