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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 楊東錦受 刑 人 MAHATANACHOTISAKUL RANRAWEE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惟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二者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是被告之配偶縱非受裁定者,仍得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45條規定,為被告(受刑人)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始足以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首載「抗告人楊○妘」,狀末具狀人欄載「具狀人楊○妘、撰狀人楊東錦」,並蓋有楊○妘戳印及楊東錦簽名。惟受刑人楊○妘(下稱受刑人)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電詢楊東錦,其陳明係以自己名義,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抗告係由楊東錦提起,並非受刑人本人所為。又楊東錦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楊○妘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25130偵卷第39頁)。楊東錦(下稱抗告人)以受刑人配偶之身分,為受刑人之利益獨立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5月18日以110年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111年6月15日)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受刑人之國內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及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緩刑履行支付公庫通知之公文,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屆至(112年6月14日)後,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刑履行支付公庫通知公文函、送達證書、公告以及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憑,經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不到7日旋即搭機出境,迄今已逾4年未曾再入境,更遑論有履行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且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亦已屆滿逾3年,迄今未履行,亦未見受刑人自始有何積極履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始終無意履行,並顯有逃匿之虞,故其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與不詳身分之外籍人士,共同將藏有毒品之包裹,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自泰國私運入境來臺,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所涉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屬跨境運輸毒品犯罪,罪質非輕。本案判決原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行為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並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其謹記此次犯行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法為上述緩刑宣告,同時「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為上述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倘若受刑人不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卻仍持續受有緩刑之利益,在客觀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又倘若受刑人對於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始終無意履行,甚至有逃匿之虞,其主觀上顯然並未因此深自警惕,放棄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因居留證到期始返回泰國居住,原有接獲法院工作人員之電話詢問分期付款之情形,經告知會再行連絡後便無下文,抗告人始籌措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嗣因抗告人之外婆於000年0月00日病逝。抗告人幫忙出資醫藥及喪禮費用後,已無資力支付該款項。懇請再次給予分期之機會等語。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六、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112年6月14日履行期間屆滿,均未支付上開款項,迄今已逾3年,仍未履行。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係因居留證到期返回泰國,並曾接獲法院人員詢問分期付款,惟縱認其出境具有居留期限屆滿之原因,仍不能解免其依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義務;且受刑人自111年6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於履行期間內及屆滿後,均未主動支付任何款項,亦未提出具體分期方案或其他足認其有積極履行意思之資料。又抗告意旨所稱因外婆醫療及喪葬費用致無資力支付者,係抗告人個人之經濟情形,並非受刑人本身之財產或所得狀況,尚不足據以認定受刑人確因無資力而不能履行。綜合受刑人未履行之期間、始終未支付任何款項及未提出具體履行措施等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