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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建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成(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8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槍砲等罪,經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全部犯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於合併定刑時,先前附表編號1至5、6之定刑裁判均失其效力,法院仍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行斟酌定刑,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以前開附表編號1至5、6之定刑裁判為基礎,與附表編號7至9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有違刑法第51條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義務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11罪),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及各刑合併總和(20年6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5、6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7至9宣告刑後之總和(19年6月);罰金刑部分,亦係在各刑中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罰金數額總和(7萬元)以下;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6萬元,已再分別減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1萬元,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希望能重新拆開合刑,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6-3頁)。復審酌附表編號2、6、7所示加重竊盜等4罪,均係以踰越牆垣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電纜線、銅管,其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係屬戕害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犯罪動機與態樣相同;附表編號5、9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2罪,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惟其行為態樣與社會危害程度各有不同;至附表編號1、8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加重強盜等罪,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則與前開各罪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111年10月間,時間非短,且部分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包含財產法益、個人人身法益及社會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衡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內多次違法,涉犯多數不同類型之犯罪,侵害法益非單一,足徵其主觀惡性非輕,亦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

比例、公平等諸原則及客觀義務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