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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PHINCHAISRI UDOM (中文名:吳金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 (中文名:吳金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9年4月(應為49年5月之誤載),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9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等其他案件(其餘案號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大幅減低合併刑度之情形,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於各罪案件中偵審均坦承犯行,減少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考量生命有限、抗告人雙親年邁與刑罰對抗告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罰增加而生加乘之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應以遞減方式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併審酌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請從輕有利於抗告人,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其餘均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6所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犯罪情節,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表示希望合併後為12年以下刑期之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9年5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有期徒刑22年8月(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8之罪合併計算)之內部界限,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已依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約為總宣告刑之2分之1,亦較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最上限30年減少11年,足認數次定刑減刑之幅度尚屬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併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同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不當、減輕幅度不合理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1罪)、過失傷害罪(1罪)等犯罪類型,合計共15罪,其所犯罪名、罪質與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中原宣告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有8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亦具有間隔性,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業已考量前述等量刑因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相當程度之降幅比例,使抗告人獲有減少前述刑責之利益,顯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至抗告人所陳其雙親年邁之家庭狀況等節,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自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無非係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5日 ①112年4月14日 ②112年5月間某日 ①112年8月中旬某日 ②同年月下旬某日 ③同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46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120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6號 編號1至6經嘉義地院11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送分嘉義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4號。附表: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9月4日 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槍彈為警查獲之日止 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60、6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6、5465、6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8月18日 114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83號 編號1至6經嘉義地院11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送分嘉義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4號。附表:受刑人PHINCHAISRI UDOM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6月23日 113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5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9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