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玲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5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玲熒(下稱被告)目前生活正常,對所犯的案件自始均坦承犯行,沒有逃亡之虞,這次遭拘提是因被告年紀大了,記憶越來越不好,加上工作忙碌把日期記錯,並非刻意未到庭,被告也有固定住所,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數次因詐欺上法院之經驗,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認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羈押3月,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原審影卷無訛。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
,被告於原審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始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辯稱因記憶不佳及忙碌始記錯庭期云云,難認係正當理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及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僅止於單一偶發之犯行,而係多次、反覆涉犯同類型犯罪,其犯行在本質上已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參以被告於另案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卷第57、61頁),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5日起羈押3月,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是被告以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