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宗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翰(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上揭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各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簡淑惠(下稱告訴人等)給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上開命抗告人向告訴人等履行賠償義務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支付告訴人等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
12年度執緩字第182號案件執行後,除曾偉誠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外,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部分,抗告人卻有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遵期履行給付之情形(詳如附表履行情形欄所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簡淑惠、翁振益關於抗告人就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之履行情況,簡淑惠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依規定履行,只有給付幾期之金額等語;翁振益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依約履行,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並具狀表示抗告人僅於112年4月19日給付15萬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400元,其餘113年1月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嗣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即於114年8月8日函請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如已賠償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尚未履行,請提出具體賠償計畫,該函文於111年8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為抗告人本人簽收,堪認抗告人明確知悉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且仍居住於其住所地並未搬離,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執行之困難,惟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而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電詢翁振益關於抗告人是否給付款項之情形,其仍表示如之前書狀所載,抗告人從113年1月就沒有繼續給付等語,足見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縱抗告人辯稱因家庭突生變故、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按期給付給告訴人等,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調解時自應已評估其資力,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調解成立筆錄清償,此舉非無以調解成立換取判決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虞,佐以抗告人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卻自113年1月後未給付翁振益、趙秋月分文,自113年3月後未給付簡淑惠分文,因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應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係因母親中風需
錢治療又有2名幼兒待養,需先清償積欠的20餘萬元債務,致無法按期給付賠償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稱因母親中風需錢治療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母親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係因遭逢變故致無法如期履行賠償義務,惟上開文件所載抗告人母親病發日期係114年3月20日發生之情事,距離抗告人112年12月及113年2月最後1次轉帳給付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已逾1年半,然於112年12月、113年2月至114年3月長達1年以上期間,卻未見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方法之具體作為,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2月11日、4月30日、6月27日曾陸續傳喚通知提醒抗告人應攜帶已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等之證明到署參辦,否則該署將依法審酌是否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抗告人經此通知、提醒,自114年1月後仍未賠償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分文,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等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抗告人片面陳稱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等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等語,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㈣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
抗告人與告訴人等之調解協議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人免受刑罰執行、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告訴人等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而依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堪認抗告人顯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遵期履行,始允諾調解內容,是抗告人自當依約支付。然依附表所載抗告人已將近2年以上未支付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分文,且履行之金額均不到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各該金額80萬元、40萬元、24萬元之3成。苟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遭逢變故影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等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條件支付告訴人等,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而,抗告人卻係置之不理,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始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且於諭知緩刑判決時已預留相當的時間予抗告人分期賠償,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藉詞拖延應分期賠償款項,亦未提出若何具體賠償計畫,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調解金額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等語,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總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民國) 履行情形 備註 1. 翁振益 80萬元 1.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 2.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400元。 3.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給付方式:由楊宗翰匯款至翁振益所指定帳戶。 1.翁振益具狀表示抗告人僅於112年4月19日給付15萬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400元,其餘113年1月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8期)。 2.目前僅清償18萬5200元。 即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事項 2. 趙秋月 40萬元 1.112年4月20日前給付8萬元。 2.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300元。 3.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給付方式:由楊宗翰匯款至趙秋月所指定帳戶。 1.抗告人於114年7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僅給付趙秋月至112年11月(7期)。 2.目前僅清償9萬6100元。 即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事項 3. 曾偉誠 5萬元 1.共分11期給付,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第1期給付2萬元,第2期至第11期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給付方式:由楊宗翰匯款至曾偉誠所指定帳戶。 全部給付完畢。 即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事項 4. 簡淑惠 24萬元 1.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5萬元。 2.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300元。 3.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給付方式:由楊宗翰匯款至簡淑惠所指定帳戶。 1.抗告人於114年7月2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從112年6月7日至113年2月,每月給付簡淑惠1300元(10期)。 2.目前僅清償6萬3000元。 即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