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林瑞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01(下稱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然抗告人並無該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請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符合前開規定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9日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該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原審就此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故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節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