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LAU CHUN KEAT(中文姓名:劉俊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LAU CHUN KEAT(中文姓名:劉俊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35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大幅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觀諸其他案件(案號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大幅減低合併刑度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總刑期原為17年8月,曾經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反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刑期,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超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倘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將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即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刑度,讓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照顧年邁雙親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在程序上先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前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於實體方面則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最長有期徒刑之1年4月以上、宣告最多罰金刑之3萬元以上,及各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加計總額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有期徒刑24年4月(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計算)之內部界限為定刑,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已依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對比前述內部限制刑度為約5分之1,足認定刑減刑之幅度尚屬適當,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併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同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裁定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泛載與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目的、法理、原則等論理,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減輕幅度不合理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相近期間內所犯、手法相同等情,亦經原裁定斟酌考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合計達35罪,其所犯罪名、罪質與侵害法益雖均相同,然依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可見抗告人於短期內於不同地點依指示積極不斷提款,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業已考量前述等量刑因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相當程度之降幅比例,使抗告人獲有減少前述刑責之利益,顯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自不足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旨,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陳其欲返還家鄉侍奉年邁雙親年邁之家庭狀況等節,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自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等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③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6次) ④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⑤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次) 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7日 ①113年12月13日(3次) ②113年12月14日(3次) ③113年12月15日(2次) ④113年12月21日 ⑤113年12月24日(6次) ①113年12月14日(6次) ②113年12月15日(6次) ③113年12月16日(5次) ④113年12月17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0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等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0月16日 115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76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