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雅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雅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與男友長期在外做工,因此沒有收到法院通知出庭的通知單,而戶籍地是被告的租屋處,所以即使有人簽收通知單,也不一定會通知被告,被告並非故意不如期出庭。在庭上被告已有告知可聯絡到伊的居住地址,加上被告除了本案,並無刑案,更無前科,本案又仍在偵審中,何有逃亡之理由,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念在被告無任何前科,也不懂法律,平時都是靠一般做工維持生活,無法提出金錢交保之能力,又是初犯,能給予被告撤銷羈押,以限制住居作為替代,被告之後一定會如期出庭並配合檢調偵查,被告已坦承罪行,確實無逃亡理由,懇請變更被告羈押的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原
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酌全卷之相
關事證,認被告於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定於113年4月3日審理庭期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派警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而於113年5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115年1月9日遭警方查緝到案,又佐以被告自承其戶籍地係租屋處,現在已換別人居住,且與男友長期在外做工,並居住在男友家,於原審訊問時提供之地址即為其男友家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