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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御靼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御靼(下稱受刑人)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嗣經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致被害人楊韻容等101人受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等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2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犯與前案罪質、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相同之案件,且被害者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正確性,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刑人所涉犯另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逕以受刑人另案

已遭判決有罪而認受刑人應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3之情形,逕撤銷緩刑,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對該規定之要件,認定有違誤之處。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實無從依該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認僅需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即足夠成撤銷緩刑之要件,而逕以此條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恐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另原裁定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恐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目前相關普通詐欺案件尚在訴訟中,案件皆尚未終局裁判確

定,仍在審理之過程,其刑期亦可能有所變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受刑人所受之量刑亦有可能均在6個月以下,尚未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另受刑人已與八成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顯見受刑人確實已經回歸社會良好,現除主要任職籃球教練之工作外,為賺錢貼補家用及依約賠償被害人,受刑人另外兼職裁判、粗工、買賣生意等工作,努力賺錢,並按時賠償給被害人,顯見受刑人確有努力工作,非以犯罪維生之人,確無再犯之虞,要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㈢原裁定法院雖曾排定於115年7月6日行訊問程序,然受刑人於

庭前突發頭暈、腦震盪等急症,業已檢具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依法請假。此等突發傷病情形,顯非受刑人所能預見及控制,亦非惡意拖延訴訟。詎原裁定法院事後逕以緩刑期間將於115年9月5日屆滿、時間急迫為由,在未另訂庭期、亦未讓受刑人知悉法院所審酌之本案資料並未徵詢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意見下,就直接裁定撤銷緩刑,無異剝奪受刑人之防禦權,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請求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或發回原裁定法院更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2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復諭知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5年9月5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之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786號、113年度易字第26

0、1290、1846、2473、2617、3642號、114年度易字第361、544、3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罪)、7月(10罪)、6月(51罪)、5月(25罪)、4月(7罪)、2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即後案)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前案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悛悔警惕,再對楊韻容等101名大學生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核屬情節重大,合於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原裁定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以需湊人數向籃球協

會申請籃球系隊補助經費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自被害人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後,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害人等名義製作不實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詐得全新手機及佣金而得逞;後案則係受刑人對被害人等佯稱其有業務需求,欲委託被害人等至通訊行購買手機並向融資公司以「無卡分期」之方式貸款,再將手機交給其,由其利用分期付款之漏洞,在期間內辦理手機退貨,即無須繳交分期款項,或誆稱會代被害人等支付分期款項,每辦1支手機會給予被害人等佣金分紅,另介紹他人可賺取介紹費等語,致使被害人等101名大學生為賺取佣金而陷於錯誤,因而與受刑人(以趙品皓之名義)簽立「免責聲明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並於趙品皓向受刑人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約後,仍持續冒用趙品皓之名義簽立契約,因而詐得不同型號之IPHONE手機後變賣,並將變賣後之金錢供己周轉使用,此亦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不僅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段、情節亦相類,甚至於後案受刑人為避免形跡敗露,均要求被害人等簽署「保密協議書」,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依然漠視法令,處心積慮安排犯罪計畫,實難認其對於前案所犯有何悔悟改過之心。況後案最早之犯罪行為時點,係於前案判決後不到1年,且犯罪期間長達9個月,被害人多達101位,足認受刑人為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枉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再犯後案,實已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互核勾稽上情,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均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其犯罪行為造成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侵害非輕,而知所警惕,法院於前案判決給予「以教代罰」之緩刑寬典,自係期待受刑人善加珍惜,於緩刑期內為避免撤銷緩刑,行事更加戒慎恐懼,保持善良品行,避免觸法,以收遠離犯罪而自新之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顯然毫無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造成無辜大學生受騙,顯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節重大,其犯罪動機、目的仍是希望不勞而獲,依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難認受刑人非故意犯罪,亦難感受到受刑人有何願改過自新,透過自身努力,改變自己,從此遠離犯罪之決心,所見僅為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尚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舉止,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僅能透過刑罰之執行,希冀能達到遏阻、矯正之效,是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語,乃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要與上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㈣另抗告意旨表示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有違受刑人應受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等語。惟查,受刑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15年4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復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5年5月5日、6日具狀提起抗告,再於115年7月20日、8月10日具狀就本案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撤緩卷第41至47頁、第57頁;抗字卷第5至24頁;撤緩更一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5至15頁、第41至61頁),由此足認受刑人已明確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原裁定認定有撤銷緩刑之理由及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之理由,並已多次於書狀內詳述對本案之意見,是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關於本案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徵詢觀護人室,並經其表示「本件係本署執行110年執護字第1189號保護管束案件,犯罪情節係以學生貸款方式詐取手機,緣刑期間再犯詐欺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因此詐得之手機數量亦多,犯罪所得數額甚高,顯然未見悔悟之心,未保持善良品性」之意見,嗣後亦經原裁定法院定期並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執行卷所附簽文、撤緩更一卷第29至37頁所附原裁定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所示),堪認原裁定法院已保障受刑人聽審權、陳述意見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是否依傳喚而到庭陳述意見,自應由其自行斟酌決定,受刑人以其係因突發身體不適,或對程序認知不足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並非故意規避或輕視法院程序等情,縱使非虛,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之上開判斷,抗告意旨前開所指,要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背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且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等案件,情節重大,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之公信力、惕勵受刑人自新,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