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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嘉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宏(下稱受刑人)坦承錯誤,會面對司法,因經驗不足每次都有於時間內回函,且父親生病雙癌症,定刑對受刑人影響甚大,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待後續案件確定,並參酌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考量上情,再予從輕量刑,好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孝順父親,盡為人子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6月以下、罰金刑11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8年5月以下、罰金刑11萬元以下,並審酌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再審酌受刑人在112年至113年間持續為詐欺犯行,參諸受刑人最早在113年2月28日即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號偵查起訴(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可見受刑人絲毫未從偵查程序中習得教訓,而持續為詐欺犯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5、6、7、8所為犯行之時間,均顯然是遭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後,而受刑人最先遭查獲之時間只會早於此起訴時間,自不待言),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再考量被告各個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分別係收水、面交車手等,其行為明確可分、侵害法益不同,並以此衡量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另衡酌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以原審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事項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至113年11月15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但犯罪時間之跨距非短,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18年5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家庭狀況及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

件,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起從輕量刑,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者。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原得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僅稱待後續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等語。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雖尚有其他案件,然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屬原審及本院於本案抗告程序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原審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⒉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考量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另受刑人所指其對所為犯行坦承錯誤及面對司法與家庭狀

況等節,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原裁定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8日前某時至112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55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月8日 114年6月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號 (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08號附表:原裁定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8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23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1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8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10號附表:原裁定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0日 114年10月2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0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