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歐芊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然若被告逾期仍不補正,即應依前揭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未附理由之抗告,自不待言。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芊妤(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並於115年7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抗告狀理由欄僅記載:「被告不服裁定依狀先行提出抗告,理由將後補。」等語,認該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本院於115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松竹源管理室之人員簽收,可知送達業已合法,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