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逸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逸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115年度聲字第840號不服,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⒈竊盜:有期徒刑7月,115年執強字第86號。⒉竊盜: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5年執強字第741號之1。⒊竊盜:
有期徒刑7月,115年執字第3300號。⒋115年執更強字第249號,竊盜有期徒刑6月、毒品有期徒刑8月,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範圍內重新定刑,並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㈡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尚有115年執更強字第249號,竊盜
有期徒刑6月、毒品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請求一併審酌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職權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至9頁),而原審法院在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已如前述,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此部分既未具檢察官聲請,原審無從審酌併裁,自屬當然。況若抗告人所述另案俟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妥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6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98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的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的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號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6日 113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的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的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41號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45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4月16日 是否的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的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