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進驊提起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僅蓋有「賴幸榆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張進驊(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係「賴幸榆律師」所為,且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賴幸榆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代理被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則本案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且相關可作為犯罪使用之證物經扣押在案,已無湮滅或變造,除共同正犯張乃文外,所有涉案人士均取證完成,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徒憑被告可能預期本案刑度非輕,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卻未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無法替代羈押,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等罪之犯罪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7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原審已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原審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案件進行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以本案犯罪事實已無晦暗不明之危險,且被告無湮
滅或變造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顯與原裁定內容無關,難以憑採。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