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耘霆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耘霆(下稱抗告人)因經濟因素將手機典當,致未能接到法院之電話,並非不願履行附條件緩刑之負擔,目前經朋友協議幫忙,願將最後一筆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還給告訴人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抗告人並非不處理,係因今年4月份開始經濟收入受很大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再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12萬元。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9日至116年7月8日,履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1日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調解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5日中檢介戊113執緩849字第1139094550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3942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1頁)。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惟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⒈迄至114年7月2日止,抗告人遲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遂於114年7月18日傳喚其到案,抗告人當庭表示有跟告訴人聯絡,可以從114年8月1日開始每天匯款500元給告訴人,每月至少還1萬元,可以1年內付清款項,若沒有每天匯款,超過3天,就同意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抗告人承諾於115年8月1日前可依約分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2萬元,有114年7月2日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14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及同日抗告人出具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942號卷第16至20頁)。然抗告人於該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僅支付告訴人6千元,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執聲字第3942號卷第30頁)。
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原審訊問時略稱:因生活困難,繳完6千元後又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可能會需要一點時間,後來還有另案傷害案件要處理,所以才一直沒有處理。115年1月28日有拿9萬9千元給告訴人,剩下1萬5千元會在3個月內給付等語,有原審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復經原審於115年1月30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抗告人確實有給付9萬9千元,也同意抗告人剩下1萬5千元於3個月內給付完畢等語,有原審115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
⒉原審於115年5月15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稱:仍未給付剩餘1
萬5千元,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於115年6月1日或6月2日一次付清1萬5千元等語,有原審115年5月15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復於115年6月1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稱會於115年6月3日前給付1萬5千元等語;再經原審於115年6月9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抗告人仍未依約給付1萬5千元等語,有原審115年6月1日、115年6月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另經原審分別於115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撥打抗告人電話,抗告人均未接聽,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又依原確定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告訴人共計12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完畢,惟經臺中地檢署、原審屢次督促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內容,迄至115年6月仍尚有1萬5千元尚未履行完畢,抗告人多次推遲履行期限、違反其承諾之還款期日,自無法再信賴其有履行之真意,是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非無見。
㈢惟查,抗告意旨稱其因經濟因素將手機典當,並非不願處理
,於朋友幫忙下,願將最後1萬5千元還給告訴人。經本院於115年10月8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抗告人已於115年9月29日給付尾款1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抗告人前述所言,尚非全然無稽,益見抗告人非無履行剩餘緩刑負擔之意願。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為上揭緩刑負擔之諭知後,因經濟陷入困境,一時不能依約履行,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仍難謂屬違反情節重大。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給付告訴人尾款1萬5千元、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