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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崑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崑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400號之1行刑指揮書之執行案件,為抗告人犯詐欺有期徒刑4月15日共36次,恐嚇取財得利有期徒刑4月15日共2次,詐欺有期徒刑4月1次,合計13年8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加上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年6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詐欺部分之定刑過重,與實務見解有違誤、不當。抗告人對所犯之罪深感懊悔,也坦承犯行,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得另循刑事訴訟關於確定裁判所設之方式,予以救濟,尚難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指述前詞,係指摘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實務見解不當等語,惟該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則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