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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VIET MANH(中文名:阮文孟)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為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選任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是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錫秋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孟與同案被告裴克權雖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行為,惟洽談、購買大麻種子及運輸方式等大部分犯行均由同案被告裴克權處理,被告僅因早已預訂前往越南之機票,故幫忙將大麻種子從越南攜回臺灣,被告與同案被告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均在114年6月之1周内,時間密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亦未獲得高額利益,且被告並未備貨,未有可支配毒品,足認被告為偶發犯罪,而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係有參與犯罪組織,實無具特定事實認定被告其他共犯可資助其逃亡。另被告並非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合法工作已多年、公司負責人正待其交保方可繼續於公司工作、有固定住居所(僅因公司宿舍消防、安全疑慮始搬出至現址,又被告對我國法令不熟悉方未變更居留證地址)、配偶阮氏清玄在臺合法居留期限亦至民國117年1月8日,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並無具備羈押原因。若法院仍認為具備羈押原因,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並對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以如上之手段替代而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越南人士,所熟悉之親友、人脈均在越南,可輕易與外國取得聯繫,可認被告有滯留海外居住、逃亡之能力,佐以被告曾更換租屋處,與其居留證上之地址不符,可輕易變換居所地;綜上而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審理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犯之罪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及配偶是否在台等情,均難作為判斷被告逃匿可能性之絕對標準,縱使被告之配偶在台並有租屋處,亦有可能聯繫越南親友逃匿海外,無從憑此率謂被告毫無逃亡之可能。另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20日宣判,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衡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大麻種子之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其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見,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