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下稱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案件〈下稱甲案〉)審理時,爭執被害人余00於民國91年1月9日警詢所證機車顏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搶時之機車顏色不同,甲案法官始再行調查被害人余00而製作被害人余00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人未曾執系爭筆錄聲請再審,當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可指;又甲案裁定未曾說明為何在沒有路燈之夜間、現場昏暗,被害人連機車顏色均無法明確辨認之情況下,卻能辨識出戴安全帽、口罩之聲請人,此部分自屬未經甲案、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部分,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徒以聲請人執系爭筆錄聲請再審,遽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甲案為同一原因,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無據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共犯黃世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母女余000於審理時、余00於警詢時、證人即製作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文聰於審理之證述,及被害人余000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加重強盜被害人余000、余00部分)認定聲請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75頁)。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業經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裁定案號,裁定如「裁定結果要旨」欄所示,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49頁)。觀諸聲請人本次執系爭筆錄聲請再審,主張依被害人余00於110年10月10日所證案發現場無路燈,案發時間為晚上,現場昏暗等情,其應無法辨識聲請人為加害人,且被害人余0091年1月9日之指認筆錄與被害人余000之證詞不一致,被害人余0091年1月9日指認筆錄顯係受承辦警員誘導所為等節,意在執實質相同之證據方法即被害人余0091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及系爭筆錄,以被害人余0091年1月9日之指認筆錄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為原因,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本次主張之聲請再審原因及證據方法,曾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實質相同之事實、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甲案詳予論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附表編號6-1至6-3所示之歷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9頁)。聲請人猶執實質相同之證據方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謂其未曾執系爭筆錄聲請再審,原審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逕予駁回係屬不當等語,誤系爭筆錄與被害人余00之陳述非屬同一證據方法,非可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歷次聲請意旨表編號 裁定案號 聲請意旨要旨 裁定結果要旨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為無理由。 再審之聲請駁回。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罪名應是搶奪,原裁定對此沒有回應,且說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均無爭執,顯有違誤。 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為無理由。 再審之聲請駁回。 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以遠距訊問之方式到場表示意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調查證據及通知到場之必要。 再審之聲請駁回。 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告駁回。 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 ⒈另案強盜案之被害人鄭凱云證稱係遭一組騎乘「白色」機車之2人行搶,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二案被害人應不會有看錯顏色之情事發生,原確定判決就此卻未加審酌。 ⒉本件被害人余00於警詢明確指認聲請人,與被害人余000於審理時證稱其女也不記得是遭何人砍傷有出入,原確定判決憑為犯罪事實基礎之被害人母女之證言,顯有虛偽。 ⒊本件被害人余00之指認,顯係受外力影響。 ⒋法院認承辦員警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作證,而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惟卷內不存在員警所稱自白書,參以有機車顏色不符、指認瑕疵、影響證人製作筆錄等情,均待傳喚證人調查釐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再行傳喚員警作證。 為無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再審之聲請駁回。 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抗字第697號 犯案機車顏色似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 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㈠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否認涉犯強盜案,雖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惟係聲請人不清楚強盜與搶奪之差別,警察表示都一樣,要求依照其等所寫筆錄陳述,然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警方有上述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規定,雖有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其他證據佐證。 ㈡本案被害人余00於警詢時指訴與本案另一被害人即其母余000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再者,共犯黃世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戴口罩等語,足認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此節與余000於審理時證述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等語相違。另余00於警詢時指認聲請人時,係指取一對一之單一指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又警方對余00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誘導之事實。 ㈢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堯無論於偵、審時,均答騎聲請人所持用車號000-000號「銀灰色」機車犯案,然余00於警詢時卻表示行搶之人係騎「白色」機車,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交通工具不符,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認定強盜罪不成立。 為無理由。 再審之聲請駁回。 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抗字第523號 原確定判決未就指認瑕疵、誘導證人等情有所說明,亦未就犯案機車顏色為何,犯案車輛與聲請人所有車輛是否為同一有所說明,即下結論,稍嫌速斷。 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㈠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否認涉犯強盜案,雖於警詢時承認犯行,惟係聲請人不清楚強盜與搶奪之差別,警察表示都一樣,要求依照其等所寫筆錄陳述,然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警方有上述行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2規定,雖有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其他證據佐證。 ㈡本案被害人余00於警詢時指訴與本案另一被害人即其母余000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不一。再者,共犯黃世堯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戴口罩等語,足認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此節與余000於審理時證述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等語相違。另余00於警詢時指認聲請人時,係指取一對一之單一指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又警方對余00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誘導之事實。 ㈢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堯無論於偵、審時,均答稱是騎乘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銀灰色」機車犯案,然余00於警詢時卻表示行搶之人係騎「白色」機車,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交通工具不符,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認定強盜罪不成立。 為無理由。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 抗告駁回。 6-3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