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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侹安輔 佐 人 黃瓊儀社工師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延長暫行安置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暫行安置,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被告應自同年2月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30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嗣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茲因暫行安置期間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之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護,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5年4月21

日彰基精字第11503000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說明依被告之臨床醫理推斷,屬於在未治療下,有高度再犯且會逐漸惡化的類型,然非不得藉由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且暫行安置制度就人身自由之拘束實與服刑或羈押無異,卻不能折抵刑期,原裁定徒憑上開鑑定書,即再次延長暫行安置期間,有違比例原則及暫行安置之立法意旨。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傷害案件,對他人身體法益侵害尚屬為輕,又其經原裁定暫行安置已達6個月,且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宜繼續治療,建議在家監護治療」為完整評估,是上開診斷結果認交由被告母親照顧應可降低再犯風險之結論,應屬可信且可行。

㈡依原判決可知被告雖可能因精神疾患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表徵,佐以原裁定亦認為被告目前業已經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後,病況有好轉,可見於有適當醫療及照護下,被告目前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事,而與延長暫行安置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況且,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傷害等侵害人身法益較輕),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原安置機構出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建議在家治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監護處分上訴係屬其正當訴訟權行使),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被告已經原審裁定6個月暫行安置)等情,逕自認對被告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暫行安置最長期間6個月,此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法

院未查,以被告仍有持續接受安置治療之急迫及必要,施以暫行安置之必要,顯欠妥適,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以維被告權益,被告必自行定期赴醫院回診達到治療目的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游楚令素不相識,其於114年9月15日2時44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公益二餐廳,見告訴人獨自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美容剪刀,劃過告訴人左側臉頰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4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及左側臉部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在被告之母親馬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美容剪刀1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涉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本件案發後,經原裁定法院委請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實施鑑定,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行為模式因長期未接受適當治療,而有明顯惡化的趨勢,且近年來行為的暴力傾向越來越明顯,其動機難以預測,多為突發、無明確工具目的之暴力,而混亂型患者無視自身症狀,亦無法將症狀與其行為聯結,亦難以意識到現實價值,復難以盡力符合相關規範,依臨床醫理推斷,屬於在未治療下,有高度再犯且會逐漸惡化的類型,宜儘早接受治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5年4月21日彰基精字第11503000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1至5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可能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依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及其母馬玉玲前有拒絕衛生局訪

視之紀錄,被告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亦多次自稱其沒病,其母認不需吃藥、其不用治療,不用服藥等語,顯見被告毫無病識感,且不遵從相關醫療處置,佐以馬玉玲亦不能理解被告之病情及身心狀況,足認被告無自行配合治療之可能,其母亦無配合或督促被告接受治療之可能。又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對暫行安置院所之工作人員抱有敵意,常態不配合醫療處置,常有拒藥、闖門逃跑之行為,且馬玉玲於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多次陳報希望帶被告外出,顯見馬玉玲無法依據客觀現實狀況及專業醫療診治結果正視被告之病況與醫療需求,已嚴重妨害被告正常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更每日提供過量物資予在暫行安置院所之被告,復多次表示欲對暫行安置院所提起訴訟,已嚴重干擾醫療院所正常運作,此有馬玉玲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義115院安執1字第1159045580號函、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監護個案診斷性評估單、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5年4月9日龍安精字第11505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07、421、439、457、459至505頁),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事項表示:鑑定過程中與個案母親的接觸,及法庭提供資料中,個案母親的書面文字,鑑定團隊傾向認為個案之母親,與臨床能夠協助治療病患的家屬相比,可能難以結成治療同盟,也建議未來在針對個案的處置上,避免考慮「責付母親」的選項等語(原審卷一第520頁),足認被告無法自行配合後續之醫療照顧,馬玉玲亦無法支持及配合被告後續之醫療照顧,又無其他同住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顯見被告並無病識感,其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佳,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本件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㈣從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且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㈤抗告意旨雖主張由被告唯一之照顧人馬玉玲帶回照顧,藉由

自行定期回診達到治療目的,且暫行安置也是人身自由拘束與徒刑、羈押相同,卻不能折抵刑期,依被告之罪刑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影響,欠缺病識感,致其回診及服藥情形長年不規律,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泛稱可自行定期回診等語,尚難採信,且依前述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99頁)所載,可知被告經治療後病況雖有好轉,惟仍應繼續治療甚明。然被告拒絕就醫之傾向明顯,其母復難以支持或監督被告持續就醫,均已如前述,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敘明被告個人近期之治療狀況,不足以證明馬玉玲已足以支持或監督被告持續就醫。更何況,受暫行安置者之人身自由固受到拘束,惟暫行安置制度更著眼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受到妥善醫療照顧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與羈押制度著重在保全程序之目的,尚有不同;由暫行安置之執行地點包括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等,核與刑事羈押是將被告拘禁在看守所未能有完整之精神治療乙節,亦可看出二者本質上之差異;再者,慮及接受醫療中之被告若因刑事偵查、審判進程之需求而受頻繁提解,則可能影響其精神穩定度或醫事人員已擬定之醫療計畫,故暫行安置制度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8條第2項關於「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若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外,並未準用其他羈押諸如應區分偵查、審判及不同審級而分別裁定、計算羈押期間之規範,而就暫行安置期間則僅有「暫行安置期間應為6月以下,延長暫行安置每次不得逾6月,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等上限規定,益見暫行安置制度之本質已有別於羈押,自無從僅以暫行安置拘束人身自由而無法折抵日後之刑期乙節,即認原裁定法院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立法意旨,是以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