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6號
115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永樟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115年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始終認罪,且對共犯之相關證詞業經具結鞏固,未曾改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勇於承擔刑罰責任之覺悟。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經濟實力得潛逃出境或供應其逃亡生活,更有一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客觀上並不存在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涉犯重罪作為逃亡之要件,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容有違誤,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要旨。再者,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願具保、配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應已足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予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可能性,亦未考量本件一審尚未宣判,依法仍得上訴三審之冗長程序期間,如仍予以最嚴厲之羈押處分,除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外,更嚴重侵害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權行使,原裁定容有不符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交保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交保在外之共犯吳俐瑩具有配偶關係,2人部分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有相互勾串及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命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綜參卷內證據資料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被告仍具有逃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證人即
購毒者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並扣得如起訴書所示之扣案物品,足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可預期日後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9月17日宣判,惟可預期刑度非輕,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若准以停止羈押後,倘被告認本件宣判之刑度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難期待被告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執行,故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之情況下,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㈢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涉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與吸毒者,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匿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客觀上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審酌科技監控之可能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對共犯之相關證詞業經具結供述鞏
固,未曾改變等情,惟本案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時,已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其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一未成年女兒須扶養等情,然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是否延長羈押所須考量之事項,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而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本案案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