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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丁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丁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裁定之實體面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相同,甚或其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本件詐騙集團,是抗告人已主動明確展現悔悟之心,已深刻反省及後悔自己所為之錯誤犯罪行為,可見抗告人犯罪期間非長,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9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此次犯罪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其次數頻繁,基於詐欺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甚鉅,影響金融秩序非微,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第2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年確定,原裁定就前揭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之刑期總和7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是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抗告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過重而請求再給予從輕定刑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⒉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悔悟等情,縱使為真,然均屬抗告人

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請求再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請求重為從輕裁量等語,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