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秉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秉鋐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參酌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可認抗告人實有裁定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請參考其他判決給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合理的公平裁定和定刑。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其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6月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9年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1罪)等犯罪類型,其所犯罪名、罪質與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其中原宣告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有5罪,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係屬輕微,抗告人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各案件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經各法院分別論科,無從認其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業已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相當程度之降幅比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