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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智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15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符合比例、平等、罰責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原則,對相同犯罪類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刑度,抗告人就附表各罪皆已認罪,偵、審自白達減刑標準,且例舉近年各法院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所定執行刑度,請求給予適當評價、憐憫恤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編號11)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定刑上限30年以下,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且已合法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僅再增加有期徒刑1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恤刑目的,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仍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105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編號14妨害自由侵害法益之異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則因不同案件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尚無足採。另抗告意旨所稱,各罪皆已於偵審過程中自白,為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相關判決已為是否減刑說明,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為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

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請求再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